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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7年01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5月28日、名称为“汽车转向驱动前桥制动机构”的200720006218.3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肖宗礼。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汽车转向驱动前桥制动机构,由制动鼓(3)、制动鼓(3)内表面紧密贴合的摩擦片、制动蹄片(4)、拉簧、凸轮轴(1)、凸轮轴座套(2)、调整臂(6)、推杆(7)及气缸(8)组成,其特征在于制动底板上设置一个凸轮轴座套(2),座套内活套凸轮轴(1),此凸轮轴(1)一端夹在两个制动蹄片平台(5)之间,此凸轮轴(1)的轴心线是以两蹄片平台(5)的对称中心为原点沿制动底板径向外倾斜,与制动底板轴心线成一个小角度,此小角度以8~15度为宜。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汽车转向驱动前桥制动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小角度为10度。”
针对本专利,龙岩万腾车桥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5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公章的文献复制证明及所附复制文献清单,以及由中国农业出版社出版发行、2002年07月第1版、2002年07月第1次印刷的《拖拉机汽车应用技术》一书的封面、版权页、目录页及第216-218页复印件,共8页;
证据2:公开日为2003年11月19日,公开号为CN145740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30页;
证据3:公开日为1931年02月19日,公开号为GB343197的英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2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特征,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有两个区别技术特征:A、制动鼓(3)内表面紧密贴合有摩擦片;B、凸轮轴(1)的轴心线是以两蹄片平台的对称中心为原点沿制动底板径向外倾斜,与制动底板轴心线成一个小角度,此小角度以8-15度为宜。证据2中公开的环形摩擦件16的作用与本专利制动鼓(3)内表面紧密贴合的摩擦片的作用相同,并且同样紧密贴合设置在制动鼓内表面,因此区别技术特征A已经被证据2所公开;对于区别技术特征B,证据3中图4所示制动结构中的凸轮支撑板82也为适应制动操作凸轮81的倾斜而倾斜设置,因此承载制动操作凸轮81的制动操作臂80自然也以原凸轮支撑板39、44的对称中心为原点沿制动蹄支撑板76径向外倾斜,可见证据3给出了将凸轮轴的轴心线以两制动蹄平台的对称中心为原点沿制动底板径向外倾斜,与制动底板轴心线成一个小角度,使凸轮轴避开转向节壳体,不产生干涉现象的技术启示,采用上述思想后,本领域技术人员自然会发现凸轮轴倾斜角度越大,工作时凸轮和制动蹄平台的受力状态越恶劣,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必然会在保证有效避让的情况下,采用尽可能小的倾斜角度,8~15度及10度必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考虑的取值范围,例如证据3中制动操作臂80的倾斜角度刚好是10度,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5月1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提交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合议组于2012年06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8月0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6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证据2没有公开本专利的区别技术特征;(2)证据3图4所示机构不是驱动前桥,为无驱动前桥,其转向节小,才能套入支撑板76内凹槽。本专利是驱动前桥,驱动前桥转向节节壳在制动底板外其节壳大,转向节节壳大小与连接方式是驱动前桥、非驱动前桥区别特征的两个要素,本专利为了克服转向节节壳干涉将凸轮轴作偏转,证据3图4机构的发明前提与偏转目的与本专利机构的发明前提与发明目的完全不同;(3)本专利轴座套安装在制动底板上,制动底板也就是证据3说明书中“支撑板76”,证据3图4支撑板76没有轴座套,只有密封圈,轴座套只能安装在转向节77节壳上,所以该凸轮轴偏角度是由于“转向节枢转”、车桥79是偏角度套入转向节77的偏角度内腔作适应性同步而设,而本专利制动机构是气动制动体壳要避开转向节节壳干涉而偏转,说明了两者发明目的不同,则技术方案、区别特征也不同;(4)本专利技术效果是与发明目的相对应:气动制动避免壳体干涉,而证据3没有提到本专利的技术效果,证据3凸轮轴偏角度技术效果只能是与转向节同步偏摆;(5)证据3凸轮轴是套在两个U形槽中,而本专利是直接套在两个制动平台上,比证据3结构简单合理;(6)证据3是1929年的专利文件,时间之长可说明本专利是非显而易见的;(7)请求书表述“证据3制动操作臂80的倾斜角度刚好是10度”没有依据,证据3中并没有公开。综上,本专利相对应证据1—3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2年07月02日将专利权人2012年06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在期限内未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进行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是:证据1与证据2、证据3结合公知常识破坏权利要求1和2 的创造性。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的原件,专利权人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权人对证据3部分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有异议,认为证据3中文译文第6页第3段中的“枢转销”应翻译成“转轴销”、“转向节枢转到车桥79的端部78上”应翻译成“转向节可转动地安装到车桥79的端部78上”,请求人认同上述修改。除此之外,专利权人对证据3的其他中文译文准确性没有提出异议。双方当事人就上述无效的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的认定
证据1为科技书籍的复印件、证据2、3均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均系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中文译文第6页第3段中的“枢转销”应翻译成“转轴销”、“转向节枢转到车桥79的端部78上”应翻译成“转向节可转动地安装到车桥79的端部78上”,请求人认同上述修改,专利权人未对证据3的其他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故合议组对证据3中专利权人不持异议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对于专利权人提出异议的部分译文,以双方达成一致的上述译文为准。证据1的印刷日及证据2、3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与证据2、证据3结合公知常识破坏权利要求1和2的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东风EQ1090E型汽车的凸轮式前轮制动器,包括转向节轴颈1、制动蹄2、回位弹簧3、制动凸轮轴4、制动调整臂5、制动气室6、制动底板7、制动鼓8、支承销9及制动凸轮轴支座10。制动蹄下端支承孔与具有偏心轴颈的支承销铰接,并由挡板及锁销轴向限位,支承销固定在制动底板上。回位弹簧将两蹄上端拉靠在制动凸轮上,凸轮与轴制成一体,凸轮轴通过支座固定在制动底板上,尾部与制动调整臂花键连接,调整臂与制动气室的推杆相连。制动时,制动气室通过调整臂推动凸轮轴旋转,凸轮迫使两制动蹄张开,将其摩擦片紧压在制动鼓上,产生制动力矩(参见证据1的第216—218页,图9—33)。
与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相比较,证据1公开了汽车转向前桥制动机构,由制动鼓8、制动蹄片2、回位弹簧3(相当于本专利的拉簧3)、凸轮轴4、制动凸轮轴支座10(相当于本专利的凸轮轴座套2)、调整臂5、推杆及气缸组成,制动底板7上设置一个制动凸轮轴支座10,其内活套凸轮轴4,此凸轮轴4一端夹在两个制动蹄2的平台之间。
可见,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证据1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A、本专利是转向驱动前桥,而证据1为转向前桥;B、本专利的制动鼓内表面紧密贴合有摩擦片,而证据1没有摩擦片;C、本专利的凸轮轴的轴心线是以两蹄片平台的对称中心为原点沿制动底板径向外倾斜,与制动底板轴心线成一个小角度,此小角度以8—15度为宜,而证据1的凸轮轴没有倾斜。
经查,证据2公开了制动鼓及其制造方法,制动鼓10包括一个用于安装在后轴或前轴上的凸台11,一个在凸台11右端一体形成的法兰12,一个环绕法兰12外周并在该外周上一体形成的鼓体(即支持件13),一个固定在鼓体13内周面上的环形摩擦件16。当凸轮26按箭头方向转动时,成对制动蹄23克服拉伸弹簧24的偏压,径向向外移动彼此分离。这样,制动蹄23的各个衬垫23a紧紧压在摩擦件16的内周面18上,从而使制动鼓10停止旋转(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5页第7—10行、第13页第16—18行,图1、13)。
可见,证据2公开了制动鼓10内表面紧密贴合有摩擦件16,即证据2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B,且上述特征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与区别技术特征B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通过制动蹄与摩擦件进行摩擦接触以使制动鼓停止旋转,因此,证据2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B应用到证据1的技术启示。
经查,证据3公开了一种改进的制动结构,图4中的制动结构设计为用于车辆的前轮或枢转的转向轮。支撑板76紧固到转向节77上,转向节可转动地安装到车桥79的端部78上。在这种情况下,制动操作臂80承载制动操作凸轮81,制动操作凸轮定位在车轮转轴销的轴线延伸方向。为了与制动蹄适当协作,应注意的是凸轮支承板82的角度设为与制动凸轮81和转轴销的角度相对应。这就要求用于将制动蹄紧固到耐磨支撑板82上的凹槽83如图所示有一角度,因为制动蹄必须与制动鼓相符(参见证据3的中文译文第6页第3段、图4)。
可见,证据3公开了制动臂80(相当于本专利的凸轮轴1)的轴心线是以两凸轮支撑板39、44(相当于本专利的蹄片平台5)的对称中心为原点沿支撑板76(相当于本专利的制动底板)向外倾斜,与制动底板轴心线成一小角度。
且通过比较图2与图4所示实施例可知,在图4所示用于枢转转向轮的制动结构的实施例中,由于转向节77的存在,制动蹄支撑板76的形状相对于图2中的制动蹄支撑板11发生了明显变化,图4中制动蹄支撑板76下部法兰的位置比图2中法兰75更靠近下方,这是因为法兰上方需要给转向节77让出安装的空间,而制动臂80为了能从该更靠近下方的法兰穿出,就需要倾斜一定的角度,因此,图4所示实施例中制动臂80(相当于本专利的凸轮轴1)倾斜的目的实质上是为了避开转向节77,避免与其发生干涉,这与本专利转向驱动前桥中凸轮轴1倾斜以避免与转向节壳体发生干涉的作用是相同的,故在面对转向驱动前桥中凸轮轴易与转向节壳体发生干涉的问题时,在证据3上述内容的启示下,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有动机将现有技术中的转向驱动前桥的凸轮轴设置成倾斜一定角度;至于倾斜角度为8~15度,基于证据3给出的制动臂可倾斜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具体工况对倾斜角度范围作出常规选择,这一角度范围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证据3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A、C应用到证据1以解决转向驱动前桥中凸轮轴与转向节壳体边缘相干涉的问题的启示。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3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进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3与本专利凸轮轴倾斜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证据3中没有提出要解决凸轮轴要避让转向节壳体、避免干涉的技术问题,证据3凸轮轴倾斜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车桥与凸轮控制臂均与枢轴销垂直,两者实现同步偏转;(2)证据3是一个非驱动前桥,本专利是驱动前桥,其转向节中有十字轴,转向节壳体比较大,而证据3是一个非驱动前桥,其转向节中没有十字轴,两者转向节的大小存在区别;(3)证据3的凸轮制动机构的轴座套安装在转向节77上,本专利是安装在制动底板上。
合议组认为,(1)证据3图4所示转向桥中轿节79是固定不动的,转向节77相对于轿节79转动,而制动臂80跟随转向节77、支撑板76及制动鼓等一起转动,故制动臂80与轿节79之间是相对转动的,两者不可能同步偏转;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倾斜的制动臂80在证据3图4所示转向桥中实际上起到了“避免与转向节壳体发生干涉”的作用,其与本专利倾斜的凸轮轴所起的作用相同;(2)参见上面对独立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评述,其有无创造性与证据3是否给出将区别技术特征A、C应用到证据1的启示有关,与两者转向节的大小无关;(3)轴座套安装在制动底板上已在证据1中被公开。故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2)从属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小角度为10度”。基于证据3给出了制动臂可倾斜的启示,该角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具体工况进行的常规技术选择,且该特征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72006218.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